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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8 第13版:法制文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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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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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一 来源:今安康 字数: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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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颁布的《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该司法解释被广泛理解为医疗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法律的制定是各方博弈的结果,并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举证责任倒置的出现也不例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虽然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一定条件下,都或多或少地施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而举证责任倒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受害人就某种事由具有举证的障碍,是法律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当绝对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我国医疗诉讼中越来越多地暴露出缺陷时,在患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各方呼声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应运而生。 2010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法律位阶高于原来的《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患者因诊疗活动受到损害而与医疗机构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原告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相关病例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那么也就意味着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原来是从“损害”直接推定“过错”,从现在的规定来看,必须要符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郑州市中原区法院 冯新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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