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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11 第04版:人在旅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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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 |
从刑场救回死刑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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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心/口述 李留成/整理 来源:今安康 字数:15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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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4月28日,郑州市委小礼堂内正在召开宣判大会预备会议,部署4月30日对一批死刑犯的执行工作。我当时任郑州市检察院起诉处处长。会上,市中级法院等单位汇报了宣判大会的筹备工作。可以说,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就连张贴全市的布告也已印制完毕。但是我们却提出对死刑犯宋锡生“刀下留人”、暂缓执行的动议。离死刑执行还有不足两天的时间,我院为什么依然态度鲜明地坚持抗诉,争分夺秒地“抢救”这个死刑犯?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1987年10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向我院移送起诉宋锡生等人盗窃一案。当年11月28日,我们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1988年1月14日,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于1月22日下达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宋锡生单独或结伙盗窃55次,盗窃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物品折价共3.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锡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送达我院后,办案人审查认为,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及定刑都无不当,但判决畸重,对宋锡生判处死刑,没能体现法律精神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应依法抗诉。我院检委会讨论后,同意起诉处和办案人的意见,同时向省检察院做了专题汇报。 2月1日,我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抗诉。理由是:宋锡生盗窃数额巨大,论罪行实属当杀。但是,宋锡生被抓获后,执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不很多,在当时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感召下,宋锡生能够真诚悔罪,主动交代罪行——在所认定的55起犯罪事实中,有43起罪行(案值2.77万元)的犯罪事实,都是宋锡生自己供出来的。而且宋还积极揭发同案犯,并带领办案人员到现场核实犯罪事实42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宋锡生的情况符合“两高一部”的通知精神。为分化瓦解罪犯,避免犯罪分子交代越多、处罚越重的现象,对宋锡生的量刑上,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依法应予从轻判处,所以我们抗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宋锡生在提出上诉时也谈到,无论结果如何,我这个典型是当定了:法院如能改判,我就是“坦白从宽”的典型;法院如不改判,我就是“自掘坟墓”、“牢底坐穿”的典型。 3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刑事裁定书》,驳回了抗诉、上诉,并明确此裁定为终审裁定,同时也是核准死刑的裁定。之后,虽然我院并未停止抗诉工作,但毫无结果,最终还是出现了文章开头的一幕…… 宣判大会结束后,我们深感时间就是生命,我们是在和时间赛跑,便加快了临刑前的“抢救”。我们的工作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视,并终于有了成效——当年3月29日15时45分,距离宣判大会还有14个小时时,我接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一厅打来的电话,传达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同意郑州市检察院关于对宋锡生暂缓执行死刑的意见。与此同时,市中级法院也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立即对会议有关内容进行变更,布告也连夜改印,宋锡生的生命也获得了暂时保留。 5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市中级法院就宋锡生一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专题汇报。10个月之后的1989年3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宋锡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值“严打”斗争深入开展,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对促进犯罪分子投案自首、交代揭发犯罪起到了推动作用。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对“错案”一抗到底的胆识,获得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高度赞许。 (王如心:1963年由鹤壁市人民检察院调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1978年国家恢复检察院建设时,由郑州市公安局调入,参与了重新组建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历任刑事检察处处长、起诉处处长,1989年任反贪局长,1995年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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