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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2-03-04
2012-03-04 第13版:法制文萃 大 |  中 |  小 

浅论《侵权责任法》对医患双方举证责任规定的不足

作者:荥阳市法院吴永青 赵 晖 来源:今安康 字数:817
    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与科学性。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今后在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中,将不再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法律不再强制医疗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举证,医疗损害责任成立的所有要件均由患方负责进行举证,并由患者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除外)。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从现阶段司法状况来看,我国尚不具备取消证据责任倒置的现实环境。
    医疗损害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为原告方)就某种是由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方)就该事由存在或不存在     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事由举证进行证明,则推定对方主张事实成立的一种责任分配制度。举证责任倒置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在这些情形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比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更具合理性,更利于纠纷双方的利益平衡和社会整体的利益优化。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符合法律实质公平正义的原则。医疗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一方面,由于病痛折磨等原因,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缺乏足够的意志表达和选择自由;另一方面,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即使医疗机构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在资料占有和专业知识方面仍然避免不了先天的劣势。不同于普遍民事纠纷的双方主体,医患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不利于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也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符合证明责任 的实质分配标准。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由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荥阳市法院吴永青 赵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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