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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3 第15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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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撞人 交强险不予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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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1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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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林某将车辆停在路边后到火锅店饮酒就餐,朱某、徐某、李某、吴某饮酒后步行至林某的车附近。后林某返回车上等待司机接送时,朱某等4人误上林某的车,并要求林某送他们回家,遭到林某拒绝。双方发生争执,朱某等4人将林某拉到车外进行殴打,林某挣脱并驾车离开。不久,林某驾车返回现场,对朱某等4人连续实施冲撞,并碾轧徐某致其死亡。后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许昌市中级法院就该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王某丧葬费3.9万余元。徐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林某作案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某某、王某诉至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8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后,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王某不服,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是决定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有3个核心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为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二是行为发生地点为道路;三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过错或者意外。其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区分交通事故与其他利用车辆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要素。 本案中,林某驾车冲撞、碾轧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被依法判决犯故意杀人罪。林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和主动性,属于故意犯罪,其驾驶的车辆应当被定性为犯罪工具,其驾车目的已不再是通行。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亦认定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定性是对林某行为法律性质的最终确认。 综上,林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但其主观状态为故意杀人,与交通事故中的“过失或意外”存在本质区别。林某的行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交通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关键在于明确保险制度的功能与边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的适用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以行为人存在过失行为为基础。对于故意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划定了交强险的适用边界,避免了保险制度的滥用与异化,能够引导社会公众正确理解保险制度的功能。保险公司作为市场化的风险管理主体,其责任范围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者及其家属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保险制度并非此类案件的“兜底工具”。 (胡伟霞岳美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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