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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6-03-31
2026-03-31 第13版:以案说法 大 |  中 |  小 

三轮车实为机动车是否属于产品缺陷

作者:□本报全媒体记者杨占伟 本报通讯员余旻昱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914
基本案情
    张某驾驶从某车行购买的一辆三轮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驾驶的案涉三轮车车身长度、宽度超出电动自行车范围,属于机动车中的摩托车类别。因张某驾驶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履行让行义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张某的家属认为,某车行在销售案涉三轮车时未告知张某车辆实为机动车,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未履行相关警示义务,导致张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显著增加事故风险,案涉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张某的家属以某车行与案涉三轮车生产商为共同被告,诉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三轮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车行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张某购买案涉三轮车时,某车行已向其提供车辆合格证,证上载明车辆为机动车;其后,某车行工作人员电话告知了张某相关注意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生产商提交的同批次车辆合格证等证据,可证明案涉三轮车出厂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驾驶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履行让行义务,与事故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三轮车存在产品缺陷。事故发生后,案涉三轮车被原告转卖,已无从鉴定。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具备相应技能和条件。原告主张案涉三轮车存在缺陷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当前,市场上存在部分外观类似非机动车的三轮、四轮车辆,在技术参数上已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限定标准,依法应被认定为机动车。此类车辆在操作要求、安全风险及上路条件等方面与普通电动自行车存在本质区别。消费者在选购相关产品时,应主动要求销售方出具车辆合格证,并通过产品标识、技术参数等关键信息甄别其真实属性。若所购车辆实为机动车,则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相应驾驶资质,车辆亦需办理登记、投保方能合法上路。消费者主动辨别、依法使用车辆,是对自身生命安全负责,也是对公共道路交通秩序负责。销售者要秉持诚信经营理念,如实告知消费者车辆属性,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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