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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5-11-13
2025-11-13 第15版:以案说法 大 |  中 |  小 

现金支付无证据举证不能需担责

法官:如现金交易,应由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作者:□河南法治报记者王海锋 通讯员高雁鸿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1181
基本案情
    刘某经营服装批发生意,张某经常在刘某处进货,双方形成“张某在刘某处拿货,刘某记账,互相信任,之后还账”的交易习惯。其间,张某陆续在刘某记账的销货单上签字。在最后一次交易时,双方进行结算,张某在记载累计欠款2.61万元的销货单上签了字。其后,张某陆续以转账方式还款1.2万元。刘某因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将张某诉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红泥湾法庭。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向被告张某供应服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交易,并有相应记账单和签字记录为证,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已在记载有累计欠款金额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欠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以转账方式偿还了1.2万元,就剩余货款辩称已用现金方式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刘某提交了其与张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
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期间多次向张某催要货款、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202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张某向刘某支付欠款1.41万元。
法官说法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某提供了销货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张某主张剩余欠款已还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剩余欠款已还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商品交易时,供货方、购买方要注意以下几点:
    签订书面合同。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对货品单价、数量、总价、支付时间、货品规格、交付方式、售后条款、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
    保留供货凭证。供货方要详细记录送货单、购销单等销货凭证,并写清购货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交货日期等信息,由有接收货物权利的人接收签字,并保留好单据凭证原件。
    现场清点货品。交货时,双方均应进行现场拍照或者录像,并进行清点、验收。如发现货物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购买方应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对方提出异议,并保留相关证据。
    谨慎交付款项。购买方在付款时应尽量选择以转账方式付款,并将款项支付给约定的收款人、收款账户并注明款项用途;如确需使用现金交易,应将款项支付给有收款权限的相对人,并由收款人出具收款凭证。
    牢记诉讼时效。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超过诉讼时效后可能会丧失胜诉权。因此,交易双方如果就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应在诉讼时效内向对方主张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可能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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