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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9 第07版:法治论坛 大 |  中 |  小 

公司盈余分配中股份(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归属

——以某置业公司诉某行盈余分配案为例

作者:□李红梅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2778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某置业公司与某联社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置业公司出资5200万元,购买某联社股份2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价格2.60元,股金证以面值记载,该股份在某联社组建某行时自动转为某行股份,由某置业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上述出资款转入某联社指定账户。后某置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2016年,某联社改制,于2016年3月24日成立某行。某置业公司作为发起人股东,以其上述出资认缴某行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为9.90%。后某行增配给某置业公司红利股份112万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某置业公司享有某行股权金额为2112万股,出资比例仍为9.90%。郑州市中级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B公司、某置业公司一案中,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载明“……2021年6月2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持有某行9.90%(出资额2000万元)的股权并成交,成交价为12412904元”。2021年6月23日至今,某置业公司实际持有某行处112万股的股份。双方后因利润分配等产生纠纷,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某置业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享有某行处2112万股的股金分红权益;判决确认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享有某行处112万股的股金分红权益;判决某行支付2017年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某置业公司应分红款中的100万元(对剩余分红款保留诉权)。
案件焦点
    原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其股权被拍卖时存在与受让方达成保留股份转让前利润分配请求权时,其能否对股份转让前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汤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3月24日某行成立时,某置业公司系某行发起人股东,持有某行2000万股的股份;后因某行向某置业公司增配红利股份112万元,截至2017年10月31日,某置业公司已持有某行2112万股的股份,某置业公司作为某行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B公司、某置业公司一案中,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于2021年6月22日拍卖了某置业公司持有的2000万股(出资金额2000万元)的股权并成交,且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股份转让时存在保留股份转让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特别约定,故某置业公司对该2000万股已不再享有利润分配权;但某置业公司对拍卖后剩余的112万股的股份仍依法享有股东权益。综上,某置业公司仅享有其现持有的在某行处的112万股股份自2017年至2023年9月13日的股金分红权益,但因某置业公司未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某置业公司实质上享有的仅是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仅对某置业公司此部分权利予以确认,对上述已被拍卖的2000万股的相关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某置业公司要求某行给付其2017年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应分红款中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某置业公司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证实某行股东大会已通过分配利润的有效决议,某置业公司享有的抽象的股东利润分配权尚未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某置业公司要求某行给付其分红款100万元无相应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某置业公司可在某行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后,依法另行主张其享有的权利。
    最后,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某置业公司自2017年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享有在被告某行处112万股的股金分红请求权;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股份(股权)转让前未分配利润的归属,应区别对待。能否取得利润分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和地位、公司是否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股东会是否表决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等,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一般将该条的规范称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将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所享有的能够实际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称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时,股东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会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但是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一般不会随之转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本法相关规定,股东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的一种专属性自益权利,股东转让股权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股权后,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丧失。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股利给付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可以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经决定分配利润,原股东虽然丧失股东资格,但仍然可以要求公司给付其债权;如果股东会未通过利润分配方案,无论转受双方通过协商还是评估来确定股权转让对价,都应当已经考量未分配利润的因素。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便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未分配利润归属于股权受让方,并作为受让方投资的回报。
    最后,遵从转受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且均应遵循其约定。要明确股权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归属于谁,最好的办法是转受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明确约定归属于原股东或者归属于受让方。
    具体到本案,某置业公司在某行的2000万股的股权,已于2021年6月22日被法院以强制拍卖的形式丧失,且某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时某行股东大会作出该股份转让前利润分配方案,故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丧失。涉案股份受让方是以参加竞拍方式取得涉案股权,并非某置业公司自愿转让而得,某置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股权转让时存在其保留股份转让前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特别约定,涉案股份受让方应当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因此某置业公司要求对该股份转让前的利润进行分配无任何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汤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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