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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1 第14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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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电子投保保险人应尽到说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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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治报记者尹志丹
通讯员周源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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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8月,投保人董某为其母亲姚某购买某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签订后,董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1278元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期间内赔付限额为200万元,特定疾病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为200万元。 2024年2月,姚某因“肺占位性病变”住院治疗,董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2022年12月(投保前),姚某即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脏病等疾病住院治疗,但投保时姚某未告知上述疾病,故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2024年11月,姚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5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时姚某故意隐瞒既往病史,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姚某理解并同意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健康告知也足以引起姚某的注意,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结果 本案中,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举证符合其他规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视频中显示,投保人无须点击阅读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也无须翻阅责任免除健康告知页面,能够直接点击投保缴费。该证据能够说明某保险公司未采取强制弹窗、设置强制阅读时间等强制性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相关内容,由此应认定保险人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您提出投保申请,我们审核您的投保申请和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后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合同时开始生效,我们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以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期限开始日为准。”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审核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决定是否同意投保,若同意投保则签发保险合同,若不同意则不签发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合同,视为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了审查。综上,某保险公司未能尽到合理解释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并在签订保险合同审核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时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应当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并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余元。 法官提醒 投保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进行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缺乏面对面有效的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相应的告知方式须以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够确保投保人知悉为前提。保险人应当通过合理的技术手段和流程设计,确保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能够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关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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