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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8 第13版:民法典十二谭第十二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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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车撞上犬 摔伤谁负责 |
应依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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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治报记者胡斌通讯员徐晓勇张培雯胡伟霞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3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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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活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因撞到狗而受伤的责任归属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程度来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诉称,2022年3月5日15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许昌市某路段人行横道线附近,撞到李某某带领的边牧犬后摔倒,造成赵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万元。另外,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李某A、李某系被告李某某的父母、法定监护人。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临近斑马线应减速或停止,原告是因在斑马线处超速行驶,自己撞上了李某某牵拽的边牧犬,其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诉讼期间,李某某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并赔偿因边牧犬死亡造成的损失3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5日15时20分许,在许昌市某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人行横道线东侧向北靠近道路隔离护栏位置,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李某某带领的边牧犬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边牧犬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颈3-5椎体及附件多发骨折。2.颈4椎体滑脱(I )。3.胸部软组织挫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皮下血肿。6.前额皮肤挫裂伤。7.脑震荡。原告于2022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2022年3月8日当日,原告转入许昌骨科医院,被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并脱位滑脱、颈髓损伤。2.面部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出院,住院62天。2022年6月8日,原告在洛阳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合并脱位。2.颈椎多发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22年6月17日出院,住院9天。 争议焦点 1.在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且并无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的情况下,原被告责任的认定。 2.赵某某的损失情况如何认定。 3.李某某的损失情况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原被告均称因对方过错行为造成此次事故,且未能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查明,综合各方面情况,法院认为,赵某某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应当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附近未减速慢行撞到李某某带领的犬只,存在过错。综上,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遂判决李某某的父母李某A、李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宣判后,原告及被告均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某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向许昌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说法 在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划分事故双方责任。李某某称其用狗绳牵引自家边牧犬(未办理养犬证)由南向北步行至许昌市某路段非机动车道内的人行横道线处时,赵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边牧犬后摔倒受伤,赵某某称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某路段非机动车道内人行横道东两三米处时,撞到李某某带领的边牧犬后摔倒受伤,并称当时李某某是在道沿上站着,但并未用狗绳牵引犬只,犬只是突然窜出来的。在案发现场周边未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事故双方又陈述不一的情况下,该案的客观事实处于无法查明的状况。此时,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根据赵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认定赵某某存在过错,认定由赵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未予以监护而由其独自带领犬只外出,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次要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的父母李某A、李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赵某某的上诉主张,赵某某上诉状中所称的动物致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动物对人进行攻击造成伤害时的归责原则,与本案中动物与车辆相撞非同类情形,赵某某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关于挂床,不论是门诊病人还是住院病人,医生均会根据病情用药,故是否有医嘱用药不是判断是否存在挂床情形的判断标准。只有病人病情存在门诊冶疗已不能满足诊疗需要,必须住院才能满足诊疗需要的情况下,病人才应住院治疗,否则,在门诊冶疗已足以满足诊疗需要的情况下却选择住院治疗,即为挂床,挂床期间超出诊疗需要的各种费用应由病人自负。从赵某某提交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来看,上述诊疗手段均系在门诊治疗即可完成的诊疗,没有必要去住院治疗,故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存在挂床情形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赵某某关于“既然在用药,那么上诉人就不存在挂床现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赵某某关于“犬只不同于人,其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的主张也与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不符。动物行为虽不可能像人类行为那样更有理性,但其也有相当于人类幼儿的认知能力,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并非毫无可预见性,故对赵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及其监护人称对事故没有责任的问题,针对其上诉主张,法院认为,是否机动车应依公安机关的认定为准。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赵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对赵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应认定为非机动车,故李某、李某某、李某A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未成年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活动,犬只作为只有有限智商的动物,更应在饲养管理人的管领下进入人类生活领域。动物虽非没有路权,但亦当明确,不管饲养管理人对犬只有如何深厚的感情,毕竟现有社会规则是以人类为主体确定的,而非将犬只置于与人类同等位置的处遇。非机动车道定位于非机动车行驶,其他主体,包括犬只,均为借道通行。本案中,在李某某本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在无监护人陪伴的情况下带领犬只进入非机动车道致本案事故发生,其监护人对此明显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李某、李某某、李某A责任的认定亦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作出了关于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述可知,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饲养的动物;二为造成他人损害,此处的造成他人损害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动物的积极行为或攻击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二是动物的静止脱离管理状态造成他人损害。本案中动物与车相撞的过程无法查明,在该情形下,不能适用动物致害责任的无过错原则。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饲养动物作为陪伴和感情的寄托。饲养动物给人们带来快乐和温馨,也给他人带来了致害的风险。社会上对于饲养动物的争论一直是高热度话题,动物作为有生命的活动体,有其自身独立的行为,有别于无生命物,每每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案件,都将引起日常生活中如何管理饲养动物的广泛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其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为动物致害责任。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例中动物的危险行为系以咬伤或啄伤为主的直接接触性行为,例如“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然而,因饲养的动物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与这些具备直接接触性的动物咬伤、撞伤等典型侵权情形明显有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责任、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弃和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典型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哪类归责原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同的归责原则适用于不同的案情。 本案系非典型动物致害责任案件,该类案件中受害人如何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得到相应赔偿,更是群众关注的重点。本文通过对案情分析,对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以案释法,阐释本案实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对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具有指导作用,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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