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2025-05-22 第13版:以案说法
| 大 | | 中 | | 小 |
|
|
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
法院:免责条款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
|
作者:□祁飞孙齐齐赵乾坤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1307 |
|
|
|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常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为25.5万元,受益人为常某儿子焦某某。同年10月,常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焦某某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双方协商无果后,焦某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民权县法院。 争议焦点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足以证明常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责,因此公司有权拒赔。 焦某某反驳称,尽管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将涉案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但现行的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也未要求驾驶人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实中,消费者购买二轮电动车时无须办理驾驶证或行驶证,普通民众普遍认为两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无须持证上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特别说明“电动车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其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本案。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这是行政管理领域的认定,目的是划分事故责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判断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结合普通人的认知和合同约定。目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骑二轮电动车属于需要考取驾驶证的机动车,普通消费者购买二轮电动车时无须任何证照审批。因此,常某对“驾驶电动车无须驾驶证”的理解符合一般社会认知。涉案保险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免责条款中未明确“机动车”是否包含交警事故认定中的超标电动车。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当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指传统意义上需要登记上牌、考取驾照的汽车、摩托车等,而非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临时认定的“机动车属性电动车”,保险公司不能单方面扩大免责范围。 基于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5.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商丘中院认为一审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免责条款须符合公众认知避免“隐形门槛”“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了行政认定与民事合同的区别。”审理法官指出,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管理,但这并不直接等同于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范畴。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有义务明确说明免责情形的具体范围,尤其是涉及普通人认知以外的专业认定时,必须尽到充分提示义务。 消费者投保时应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注意“机动车”“无证驾驶”等术语的定义,对模糊表述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保险公司需规范免责条款:避免利用专业领域的行政认定扩大免责范围,对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应采取加粗、书面说明等方式提示;社会治理需跟进立法空白:随着电动车普及,相关部门应加快明确超标电动车的法律属性及管理规则,从源头减少“一车两认定”的矛盾。从“无证驾驶”到“合理理赔”,这起案件折射出法律适用与社会认知的深层互动。这一判决不仅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参考,更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免责条款不能随意“扩容”,法律始终站在公平与合理信赖的一边。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