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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5-05-08
2025-05-08 第13版:司法实务 大 |  中 |  小 

建设工程合同中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司法认定

作者:□曹元佳 来源:河南法治报 字数:4094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制定完善,经营主体越来越注重企业内部管理和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合法性。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通常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双方对开票义务和付款义务如何履行往往产生争议。如何正确认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的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既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又保证建设工程市场的高效运行,成为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性质
  (一)从主合同义务和非合同主要义务的角度分析
    主合同义务是合同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于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里,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旨在获取符合约定的建设成果;承包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建设,以获取相应报酬。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此二者为典型的主合同义务,故发包人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应为主合同义务。
    非合同主要义务包括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等,是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的义务,其不具有独立意义,具有补充主合同义务的功能。承包人开具发票义务,是为协助发包人完成账务处理、税务抵扣等事宜,属非合同主要义务。
  (二)从合同目的实现及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分析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建设工程合同中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履行与否,将直接影响承包人获取报酬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发包人拒付工程价款将赋予承包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影响发包人获取约定的建设成果的合同目的的实现,发包人无权因承包人不开具发票而解除双方建设工程合同。
    (三)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开具发票属于非主要债务;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目的的实现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开具发票应属于非合同主要义务。
    二、开具发票义务的违反与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该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以下3个方面:1.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履行期届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双方均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3.不符合约定: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非全部)履行请求。这表明,如果一方的履行有瑕疵,对方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拒绝履行其义务。
    其中关于互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该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中的互负债务应当有对等性,即不能以对方非主要债务未履行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非主要债务且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建设工程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抗辩拒绝履行自己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主要债务。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该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了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履行顺序:当事双方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或者法律规定债务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同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仍然受“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条件的约束,因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开具发票义务与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主合同义务。
    发包人如果要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抗辩拒绝支付工程价款需要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应明确赋予发包人有权以不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抗辩承包人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即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三、发包人以承包人应先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进行抗辩时的裁判思路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非合同主要义务,故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一般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但在不同情形下发包人的抗辩权是否能获得支持应有所区分。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价款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在此情形下,发包人能够主张的只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因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是非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抗辩拒付工程价款,即发包人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仅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因先开票后付款系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的履行顺序,如果仅以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对于发包人抗辩的承包人应先开具发票的理由完全驳回或告知其反诉、另诉,将完全剥夺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亦有悖于民法的自愿原则,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该规定实际上对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要求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先履行自己的债务。参照该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当发包人的先开具发票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足以对抗承包人请求其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时,承包人有权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在其实现债权时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即应当裁判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后,才有权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以此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从实务角度出发,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诉讼中对于发包人应支付价款的金额也已进行了确认,承包人亦有义务根据确定的金额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三)发包人与承包人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形式赋予了发包人在承包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的非合同主要义务时,有抗辩拒绝履行其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的权利,裁判时应支持发包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四、开具发票义务的违反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往往请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承包人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虽然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开具发票和支付价款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
    此种情形下,承包人的开具发票义务与发包人的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应视为同时履行,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发包人亦有权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即双方均享有请求权,故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裁判时根据双方请求权的行使情况判断双方的违约责任。
    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未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在双方形成诉争后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形下因发包人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在承包人请求其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未行使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的请求权,应认定发包人逾期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时,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开具发票,而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在此情形下,发包人虽然存在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情形,承包人亦存在逾期不开具发票的违约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认定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亦应认定承包人不承担逾期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
  (二)发包人与承包人仅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未履行先开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承包人应被认定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在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发包人因承包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能够以承包人未履行先开具发票为由抗辩承包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在承包人未履行先开票义务时,对于承包人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支持。
  (作者系郏县法院四级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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