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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1 第14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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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股能约定保底条款吗? |
法院:保底条款无效,双方根据过错承担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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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治报记者穆智明通讯员岳艳桑鹏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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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女子邓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男子尚某。尚某称自己具有丰富的证券投资经验和庞大的业务市场,可帮助她通过证券投资获得稳定收益。邓某对此深信不疑,于2023年9月与尚某签订托管协议,约定邓某出资800万元,委托尚某进行股票交易;为保证邓某资金安全,尚某提供60万元保证金放在账外;尚某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果账户亏损达到约定幅度,尚某应补齐初始资金至800万元;盈利时,两人五五分成。 托管协议签订后,邓某依约向证券账户转入800万元,尚某向邓某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作为保证金。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尚某将案涉证券账户交给男子孙某实际操作,尚某、孙某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尚某作为中间人,替孙某和邓某传递股票账户信息,邓某未提出反对意见。其间,邓某、尚某从案涉证券账户取出35万元作为盈利分红,各分得17.5万元;因案涉证券账户出现亏损,尚某、孙某先后共向账户转存补齐资金185万元。邓某在微信中多次表达对风险的担忧,特别强调不允许购买港股。然而,孙某却执意购买港股,导致账户进一步亏损。截至今年1月底,案涉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38万余元。 今年1月30日,邓某修改了账户密码并自行接管账户。孙某为了重新获得操作权,于2月7日给邓某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但邓某并未因此改变主意。 2月26日,邓某抛售了其所持有的某只股票,此时,案涉证券账户显示资金余额为472万余元。 后邓某以尚某、孙某为被告,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履行补齐初始资金的承诺。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证券账户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依法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40%,二被告承担损失的60%。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目前,二被告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托管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托管协议中关于尚某保证邓某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系保底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邓某不承担投资失利的风险损失,所有风险由被告承担,但托管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盈利分红比例为五五分。上述条款排除了邓某应承担的风险,但其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仍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公平原则,故应认定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托管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第二,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该欠条系在案涉证券账户发生亏损之后,被告孙某单方面向邓某出具的,其真实目的是让邓某将案涉证券账户继续交由自己操作,该欠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该欠条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对于账户亏损,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邓某和被告尚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邓某是委托人,尚某是受托人。在实际操作中,尚某委托孙某成为操盘手并获得了邓某的追认,故二被告系共同受托人。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在受托范围内按指示行事,对受托事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二被告不听从委托人指示,大量购买港股;作为受托方均没有证券从业资格,明知股票理财具有高风险性,仍擅自随意接受原告委托从事股票理财,并且向委托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对原告委托的股票理财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共同受托方,过错责任相当,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的常识应有基本的认知。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委托二被告股票理财期间,知晓案涉证券账户的交易密码、持仓情况及操作过程。作为委托人,明知金融市场存在较大风险,仍轻信保底承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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