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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9 第12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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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生子后离婚男方能否要回抚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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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 通讯员龚凯栾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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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某(男)与李某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子孙某,于2020年诉讼离婚。法院判决孙某由李某某抚养,孙某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孙某抚养费,直至孙某满18周岁。另查明,孙某某生育能力受损,孙某系人工授精孕育,孙某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后孙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自己因抚养非亲生子孙某而支出的费用14.4万元。庭审过程中,李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对自己生育能力受损、孙某系人工授精孕育的事实是知情且同意的,且孙某某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认可孙某是自己的儿子。 判决结果 梁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出生是孙某某、李某某双方综合考量、协商一致的,且孙某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孙某的身份,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规定,人工授精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人工授精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二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中,孙某某与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人工授精,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人工授精生子系双方一致同意的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工授精孕育的孙某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父母抚养义务、子女赡养义务等条款的规定,故孙某某对孙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要求返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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