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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1-08 第14版: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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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对阻却执行情形的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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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唐富贵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2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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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保护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权利存有争议,发生阻却执行的情形,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阻却执行的情形主要有执行异议、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再审程序等。经法院审查,如果确实存在阻却执行的事由,执行程序需暂时停止,存在违法执行行为的要及时纠正,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阻却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何进行审查、审查什么内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审查阻却执行的核心内容。 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案外人的申请是否足以达到阻却执行的标准,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异议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近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经审理,对原告甄某某要求准许自己继续执行登记在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涉案重型厢式货车的诉求,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甄某某申请执行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2022年5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查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某银行存款7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22年8月22日,涉案车辆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财产被查封。后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涉案车辆系该公司所有。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裁定: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甄某某认为,陈某为逃避债务,和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事实,以此减少被执行人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致使原告的赔偿款无法实现。甄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此前关于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书,驳回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并依法许可执行登记在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阻却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纵使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亦应由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支持案外人诉求。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对案涉车辆进行买卖的行为,已经涉及原告利益,陈某出卖案涉车辆存在规避执行的可能,本案是否存在阻却执行的情形应综合事实情况进行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陈某、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送达的当日,陈某就与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转账流水,用于证明已向陈某支付了对价,但转账流水显示的均为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转账记录,部分转账并非陈某本人账户,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其与陈某之前存在债务关系的证据作为佐证,且庭审中,二被告对债务均未说出明确具体数额,并不能证明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涉案重型厢式货车虽登记在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系陈某购买挂靠在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仅为车辆强制登记名义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由此可以得知,虽然公安机关作出的登记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所有权的公示效果,但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需要结合是否有挂靠合同、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是谁以及车辆由谁占有等方面确定。车辆行驶证并不是法律上的车辆确权依据,取得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仅仅只是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登记。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公司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购车款,故现案涉车辆的登记信息不能作为车辆权属认定的依据。车辆强制登记系行政管理措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所以,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抵债后不需要过户,交付即为占有,公司取得属善意取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阻却本案的强制执行,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对被告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型厢式货车继续执行。 法院执行部门通过采取执行措施代表国家行使执行职权,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维护法律权威。阻却执行是对执行措施的一种限制,必须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严格审查,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支撑诉讼请求,建立健全对执行行为及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和程序相关制度,加强对强制执行的约束和监督,保障阻却执行有合法的依据,保护被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的正当权利或权益。 (作者单位:民权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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