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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 第11版: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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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的办案实践和启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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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广洲徐婉杰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5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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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增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了检察院工作中需重点关注的罪名。本文结合工作实际,就两者之间的联系、区别及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两罪的共性和交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混淆,实践中还常常结伴而生。 某县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该院共受理审查起诉59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有两起经过审查改变定性,其中一起定性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2年,该院受理审查起诉23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有3起经过审查改变定性,其中两起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外,2021年,该院共受理审查起诉1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其中一起案件经过审查改变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2年,该院受理审查起诉61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有两起经审查改变定性,其中一起改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些数据反映出,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这两类罪行可能存在混淆的情况,需要仔细甄别,更要求我们对这两类罪行的具体区别进行厘清。 二、两罪的区别 (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上游犯罪受害人的相关权益,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害的是上游犯罪涉及的法益和信息网络的安全秩序。 (二)行为的时间节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其对象是“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其提供的支付结算等系网络犯罪完成过程中的环节。 (三)两罪在网络犯罪链条中所处的阶段、明知的内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行为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种明知有概括性,行为人可能并不知道被帮助对象的犯罪性质、手段等。 三、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一)两罪的界限划定不一在两罪的界限问题上,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以时间节点对两罪作出划分,还是以行为性质对两罪作出划分。 (二)“刷脸”涉卡类犯罪存在争议 另一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对“刷脸”的涉卡类犯罪的认定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在支付结算过程中同样需要“刷脸”认证,因此,实务界对于行为人提供“刷脸”帮助是否即可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三)案件办理难度较高 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类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案件具体办理过程中存在很多难题,如主观证明难、追赃挽损难、全链打击难等。 四、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合理划定两罪界限 主流观点认为两罪的界限之一在于时间节点的差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之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属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帮助犯,没有其帮助,上游犯罪无法既遂。 (二)统一“刷脸”类案件认定标准 现实中,“刷脸”支付已经较为普及,统一认定标准极为重要,对密码支付与“刷脸”支付应当一视同仁。 在实践中,认定两罪应根据两罪的区别,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上游犯罪的犯罪状态以及行为的方式和目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根据“刷脸”情节的存在就认定案件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提升办案质效 办理两类犯罪案件遇到的难题可以通过以下措施解决: 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力度。检察机关应将追赃挽损工作提前置入侦查阶段,加强监测预警、巡查防控,由被动、事后处置向主动、事前防范转变,尽早收集取证,防止赃款被转移。 持续加强大数据赋能。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通过大数据库实现跨区域办案数据的共享,为打击犯罪提供有力支持,确保打击工作全链条衔接。 (作者单位: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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