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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2 第14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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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股东偿还? |
法院:审慎认定人格混同,依法保护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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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通讯员薛永松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20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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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2019年,B 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仅偿还利息367万元。2021年,C公司与D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于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D公司。后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A公司为B公司的股东,且B公司与A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与B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业务混同或重合,也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人员混同,更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财务混同,故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人格混同,A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B公司偿还D公司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驳回D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郑州市中级法院清算与破产综合审判庭副庭长薛永松说,本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典型案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混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很大。现就结合本案及审判实践谈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如何综合把握。 准确理解基本原则和例外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但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和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危害交易安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 应从四个方面综合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该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股东不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仅约束该起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该规定中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准确区别和认定不同情形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本案中,原告D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业务混同或重合,也不足以证明二者存在人员混同,更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财务混同,故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人格混同,A公司不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如果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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