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版    下一版
   
网站首页 | 数字报首页 | 版面导航 | 系列报刊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3-03-21
2023-03-21 第13版:以案说法 大 |  中 |  小 

攀附企业知名度擅自使用“花花牛”

法院: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通讯员骆大朝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2699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域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商誉和知名度的载体,尤为重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实践中会有不同辖区出现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本案原告为河南某知名乳制品生产公司,“花花牛”字号已形成较高的市场美誉度。被告花花牛(天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花花牛公司)虽经注册成立,但选取字号时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企业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商号权益,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回顾
    1998年,第1185340号花花牛商标经核准注册。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乳制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乳制品、饮料等,主要从事乳制品加工等。该公司在第29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多个“花花牛”商标,并在酸奶、乳酸菌饮料、奶制品等产品中使用,产品在河南、安徽、北京、江苏、山东等多省市销售。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报刊、网络、户外广告、交易博览会、国际会展等方式,对其“花花牛”品牌进行推广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在被告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店内购买了一瓶侵权产品,瓶贴显示委托商系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制造商系被告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作为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故意将“花花牛”三个字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攀附原告的知名度,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家制造商在明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下生产涉案产品,主观恶意明显,2021年5月,原告遂起诉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等。原告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店的起诉,法院经审查准许予以另行处理。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花花牛”既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亦是其使用在主要经营产品上的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原告通过长期市场经营及广告宣传,被授予“中国奶业D20峰会成员”称号,获得“全国农产品加工业博览会金奖”等,并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较好的市场声誉。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经注册取得“丁当果蔬牛”商标。
判决结果
    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经营与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产品同类的产品,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对原告已注册成立并经营多年的河南花花牛公司及“花花牛”品牌应当明知,且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以“花花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设立“花花牛(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并将该名称在其产品包装中突出使用,易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此行为明显有攀附原告“花花牛”市场知名度和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并以此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虽经注册取得“丁当果蔬牛”商标,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企业字号的相关权益。从涉案产品看,“丁当果蔬牛”字体明显较小,没有突出使用,而瓶身中“花花牛(天津)饮品有限公司”字体较大,较为显著,由此说明被告攀附原告商誉意图明显。原告系就天津花花牛公司使用“花花牛”字号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是否享有“丁当果蔬牛”商标权,并不影响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被告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阜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均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对河南花花牛公司及“花花牛”品牌应当明知。被告阜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仅依据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据此抗辩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企业经营情况、其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酌情确定被告天津花花牛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花花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被告沧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阜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
    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认定,需要对争议企业名称知名度的形成时间、过程、力度和影响范围进行动态衡量,结合案件的其他因素(如历史渊源、经营范围、地域因素、认知方式)等进行合理判断。在企业名称之间发生冲突时,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区分不正当竞争与善意使用:
原告企业名称是否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成立在先的企业名称在被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时,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否则并不会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只有企业名称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且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基础。
    企业知名度的取得和发展,往往需经过长期的培育和发展,企业的行业地位、经营规模、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可以直接印证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鉴于企业名称中含有地域范围,也应当审查企业名称在使用中所获取的知名度与地域范围的对应关系。该项对应关系具有相对性,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在登记地域范围外进行经营,若企业名称在超出地域范围使用时也获取了相应知名度,则不受注册地域范围的限制。
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
    从竞争法的角度看,故意攀附是模仿竞争对手或利用其商誉为自己谋利的行为。经营者为提高竞争力可能会参考借鉴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标识,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有意为之,则属于故意攀附的范围。
    攀附通常表现为利用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如抢注近似商标、使用相同字号、关联公司合作等。从形式上看,其虽然拥有经国家行政机关授予的“合法”权利(商标权、企业名称),但实际上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不当取得的,其以具有相关权利而进行抗辩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达到市场混淆的程度
    商业标识是否容易为特定人群所接触,以及有无将两个商业标识的相似之处人为地放大,即为判断公众是否产生合理联想并进而产生混淆的关键所在。企业名称中虽然标注有地域范围,但双方使用的字号完全一致时,存在导致消费者对二者提供的产品和经营服务内容混淆的高度可能性,即为事实混淆。
    在考察行为人使用企业名称能否造成市场混淆时,要在已达到事实层面混淆的基础上,也要满足法律层面混淆的要求。对混淆的认定不能机械限定于原被告双方标识的文字符号内容本身,而应结合原告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当前相关公众的认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同时也应考虑双方经营范围、所属地域、商标注册等相关情形。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6号院
邮编:450004 电话:0371-86178060 传真: 0371-86178007
技术支持:北京紫新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北京紫新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