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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23-02-01
2023-02-01 第14版:以案说法 大 |  中 |  小 

风险准备金抵扣借款和利息应该得到支持

作者:□徐晓勇 贾云鹏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213
    借款人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缴纳风险准备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否将风险准备金抵扣其欠某银行的借款和利息?近日,许昌市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认定借款人张某向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实际上是向贷款人某银行指定的人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判决16万余元风险准备金应当抵扣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利息和借款。
基本案情
    某企业服务中心系某银行发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张某在办理贷款前,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缴纳风险准备金。某企业服务中心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自愿为张某等人在某银行及其辖属的二级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
    2017年12月25日,张某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发放后,张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张某陆续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缴纳了多笔风险准备金,被某银行扣划用于偿还了部分贷款。后因张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将张某、保证人秦某等人、第三人某企业服务中心等一并起诉至辖区法院。张某等人提起反诉要求支付风险准备金等,一审判决未将风险准备金予以抵扣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利息和借款,张某等人上诉。
裁判结果
    许昌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张某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申请,并缴纳风险准备金系其取得贷款的必要条件,且某企业服务中心系某银行发起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故张某向企业服务中心缴纳风险准备金,实际上就是向贷款人某银行指定的人缴纳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张某向贷款人缴纳该款项相同,故某银行分行可就16万余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用以实现其对张某的债权,风险准备金的性质不属于“砍头息”,抵扣利息后如有剩余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风险准备金应当抵扣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利息和借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从风险准备金的性质来看,结合借款人的申请、某企业服务中心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内容,案涉16万余元的风险准备金系由张某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由某企业服务中心向某银行提供的金钱质押担保,用以担保缴纳风险准备金的人员在某银行发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张某向某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的风险准备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作为某银行债权的担保,张某不履行债务时,某银行分行可就16万余元风险准备金优先受偿,抵扣借款利息和本金,用以实现其对张某的债权。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案涉风险准备金确实被用于偿还了某企业服务中心的其他缴纳风险准备金的人员对某银行及其下辖分行的债务,那么某银行有义务向借款人披露被代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张某有权向该被代偿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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