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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26 第08版:平安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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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违法挂靠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依法应予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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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胡斌通讯员杨天兰高毫歌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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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司机侯某驾驶货车与对向行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客车上14名乘客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侯某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潘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所驾驶的货车实际所有人为余某、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市某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海某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海某垫付的医疗费,经襄城县法院作出判决并已履行完毕。2022年4月7日,海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侯某、余某、许昌某运输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2.5万余元,鉴定费3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涉案客车系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挂靠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依法赔偿范围。 审理情况 经襄城县法院审理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豫102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市分公司支付海某车辆停运损失共计2.3万余元。 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27日作出(2022)豫10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襄城县法院(2022)豫1025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一审法院审理观点,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进修理厂进行修复的,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该涉案车辆系依法从事客运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海某主张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解释规定的经营性车辆,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获取经济利益的机动车,对停运损失的规定是对当事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必须建立在合法营运的基础上。本案中,海某与平顶山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是该汽车运输公司将享有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交付于海某承包使用,二者实际系挂靠关系。 海某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是因其难以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本案平顶山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班线经营权交由海某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实际是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行为,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海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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