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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4 第09版:天平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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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房未过户就被法院查封 |
房屋归谁所有房屋归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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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 岳明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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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2月,屈某与梁某签约合作建房,约定在屈某妻子程某名下的土地上合建房屋,梁某负责出资建房42套,建成后,房屋产权归梁某所有,但梁某应给屈某12套房屋或120万元。2009年8月,房屋建成,因土地手续上是程某的名字,所以房产证办在了程某名下。根据屈某意愿,梁某付给屈某120万元。梁某打算将房屋卖出后,直接由程某与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至2012年,朱某陆续向梁某交齐房款13万元,购买了其中一套房屋,并在交房后在此居住,但因房屋所有权人程某欲将另外一处房屋建成后一并办理产权事宜,因此朱某未能与程某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8月,买房人朱某与梁某签订房屋买卖补签合同。2016年7月,屈某、程某因与马某的债务纠纷被郑州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347万元的财产,屈某与梁某合建的房屋被查封,因此买房人朱某所购房屋也被查封。朱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建好房屋并支付屈某120万元后,处分涉案房屋并收取房款符合双方合作建房的约定。 买房人朱某已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前已入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虽然朱某与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法院查封后补签,但不能否认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 朱某基于购买占有使用房屋并对这一特定财产享有期待权。马某基于与屈某、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一般债权,对屈某、程某名下财产享有一般期待权,而不是对特定财产的期待权。二者相比,买房人朱某对涉案房屋的权益优先于马某的普通金钱债权,因此朱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法官说法 郑州市中级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张林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分别针对一般房屋买受人及商品房消费者异议成立的要件进行列举。本案中,因梁某系涉案房屋的合作建房人,类似于开发商的地位,朱某自梁某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法院参照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房屋买受人还是商品房消费者,房屋交易行为真实与否都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而交易的真实性又往往通过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中介签订合同、已经过网签备案等)、实际支付房款的凭证以及占有居住所形成的生活痕迹等来体现。 法院提醒 买卖房屋易发生纠纷,广大购房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的重要性。购买房屋要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即使不能及时登记,也要保存好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及实际居住产生的水、电、气、暖、物业等费用凭证,以避免在产生纠纷时因证据不足造成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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