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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13 第05版:民法典 大 |  中 |  小 

民法典背景下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责任承担

作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邱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986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中关于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的规定,与之前适用的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反。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有规定作出修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原规定无法妥善解决当下社会经济环境面临的问题
    原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于2000年颁布实施。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法律制定的规则模式是平衡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因而相关规定在当时看来是合理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担保法及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中的某些法律规则,已经不是处分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继续适用有悖公平原则。
    原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相矛盾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效力、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及法律后果作了详尽的解读。依据该解读,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够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合同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后,笔者想谈谈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归属问题。既然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未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表决,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归属公司,那么,举重以明轻,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没有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属于无表见代表权的行为,应当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生效。
    作为律师,不仅要依法办案,还要会通过内在联系得出必然结论,使自己对案件结果的预判更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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