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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9 第16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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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同事支付宝账号“借款”9000元这种行为涉嫌哪种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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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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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孙某某与陈某某是同事,陈某某曾经借钱给孙某某,但是因为自己不会操作,于是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孙某某,由孙某某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操作。2019年12月初,孙某某缺钱花,便想起陈某某以前借给自己款时曾经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过账号。于是,孙某某未经陈某某的同意,擅自在自己的手机上登录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发现其余额里没钱,便在支付宝“蚂蚁借呗”小程序里借了9000元的信用额度,后提现到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为方便使用,孙某某将该笔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从支付宝账户中提现到绑定的本人的银行卡中,并删除了转账记录。2019年12月底,陈某某登录自己的支付宝,发现“蚂蚁借呗”支出了9000元,并且这笔钱已经被转到了孙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遂报警。后孙某某被民警抓获。 主要争议 本案中,对于孙某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孙某某未经同意擅自登录他人支付宝账号并对其中的金融项目进行操作,其行为本身属于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从他人支付宝上的“借呗”平台中借款并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蚂蚁借呗”是支付宝旗下的小额贷款公司(全名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范应纳入金融机构范围。由此,孙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由于支付宝在注册时需得到用户的授权方可使用,且使用支付宝的“蚂蚁借呗”借款,账户完成实名认证是基础条件之一,因此,当输入账号和密码时,支付宝出于对自己用户身份验证系统的信任,认定拥有账号和密码的人为实名认证的用户本人,在此情况下,当孙某某输入陈某某的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时,已经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公司误认为转账行为是用户本人的意思表示,并出于先前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发放贷款。因此,孙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孙某某从别人的支付宝账号内登录后,秘密窃取他人的“花呗”额度,且用于个人使用,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支付宝上“蚂蚁借呗”平台贷款是根据该支付宝账户的信用而发放的,从平台方来讲,确实是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提出了贷款申请,所发生的还贷义务由被害人承担,故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法理解析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支付宝“蚂蚁借呗”不应被认定为其他金融机构。司法实践中大多认为,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利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认为ATM机和它所属的银行可以被骗外,其他的智能机器和智能程序设置不能直接比照定性。此外,对贷款诈骗罪的处罚与盗窃罪相比,其法定刑更高,因此,现阶段不宜将支付宝“蚂蚁借呗”扩大为金融机构从而加重刑罚。 其次,冒用他人支付宝“蚂蚁借呗”的行为客观上符合“秘密窃取”,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支付宝用户主动申请“蚂蚁借呗”前,必须向支付宝系统提交个人身份证、借款用途、学历和财产信息等。因此,如果用户已经完成此申请、获得额度,就可以认为用户和支付宝“蚂蚁借呗”是一种合同关系,“蚂蚁借呗”在向申请的账户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平台未陷入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导致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之前双方的协议处分财产。而且,在未允许或知情的情况下登录他人账户、处分他人的虚拟额度,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的行为特点。 最后,他人支付宝中“蚂蚁借呗”额度属个人所有财产。支付宝账户属于虚拟账户的一种,而支付宝“蚂蚁借呗”作为存在于支付宝中的一个贷款型软件,其发放给用户的额度是根据用户提交的身份信息进行分配,匹配的额度存在于个人设置好的虚拟加密空间中,相当于将财产存放于一个个人电子保险柜中。因此,只要用户申请了支付宝“蚂蚁借呗”并获得额度的发放,该笔额度对应的金额已经属于用户个人所有。冒用他人支付宝登录提取额度的过程不影响该笔金额的所有权转移,将该额度提取给自己使用理应属于转移他人所有财产,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宋清华武玥/供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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