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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8 第15版:法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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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对律师管理行为的
可诉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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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双林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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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以律师 协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因裁判标准 不一,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为解决 这一问题,笔者就律师协会对律师管理行 为的可诉性做如下梳理: 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惩 戒 首先,从处分种类和性质上看,《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规定的处分为: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取消会员资格。上述处分,均是发生在协会内部的、以会员资格为前提的精神罚和权利限制,被定义为“纪律处分”,其实现的方式,是基于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会员让渡权利而形成协会规章(自律公约),再对违规者进行具有自律性质的处分。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地方律师协会章程,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可见,对于惩戒行为应当分成两段:第一段是律师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对律师作出相应惩戒并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第二段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处罚建议依法对律师作出行政处罚。在会员权利受到影响时,若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章程》或《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对会员进行纪律处 分,属于行业自律行为,可以通过行 业自纠实现内部救济,不可诉; 若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行业协 会的处罚建议,收集证据 并援引法律规定对律师 或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则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对于该行政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针对律师的投诉或举报的结果通常体现为对律师实施惩戒,这与本文第一项职能实现方式相同,不再赘述。 第二种情况是律师协会对投诉或举报不予立案,导致律师客户提起行政诉讼,或律师客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而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客户提起了要求对律师进行处理的请求,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之规定,其处分方式也只能是“纪律处分”,因其限制权力的属性和实现方式的限定性(上文已述),决定了处理结果和救济途径要通过律师自治的规约实现。 第三种情况是律师协会处理律师的申诉。该“申诉”应是特指《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所规定的“复查申请”,是律师针对投诉行为导致的处分结果的救济。因该复查申请是律师协会自律制度的一部分,其要实现的会员权利和实现的程序均是基于行业规范形成的,故应属行业自律范围,不可诉。 三、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项职责可能对申请执业人员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行为是实习登记、实习管理处分和实习考核。实习律师不是律师,不是律师协会的会员,因此,实习律师原则上不应受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的约束。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总则部分之规定,其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即法律和规章。可见,对于实习律师的考核职责,是法律、规章单独授权的内容。同时,从该职责影响的权利来看:其影响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所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的权利,而非律师协会内部的会员权利。故实习律师对律师协会的相关管理行为有异议,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根据《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制度设计为:首先由律师协会负责律师年度考核的初审,然后再由持异议的律师申请复核,最终形成结果后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加盖备案专用章。结合上文已经论证的两段论处理方法,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律师执业年度初审是行业自律行为,不可诉,而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及处理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文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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