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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3 第15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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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河坝游泳溺亡父母状告政府 看看法院怎么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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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法制报记者王海锋实习记者刘震通讯员杜婵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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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去年夏天,18岁的余某和朋友一起到村里某河坝内游泳,游泳过程中溺水,余某的同伴立即报警并求援进行打捞,第二天,打捞人员找到了余某的尸体。 余某溺水水域的河坝是由该村村组组建的农业水利工程,历史较久,几经冲毁加固。余某的父母认为,镇政府、村委建设了这片溺水水域,该县水利局对该水域有监管职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余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于是,余某的父母余某某、朱某某来到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政府、村委和该县水利局赔偿其因儿子溺亡导致的损失。 庭审中,三被告认为,该河坝已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在主要入河口竖立警示标志,提醒人们不得在河内游泳。原告余某某、朱某某所说的大坝处,至今仍竖立着“水深危险,禁止下河游泳”的标示牌。二原告之子余某是该村村民,从小在村里长大,对该大坝情况十分了解,且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大坝附近游泳的危险性。河道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自身具有危险性,不是提供游泳娱乐的场所。同时,事发当月,西峡县普降大雨,余某在大雨后第三天去出事地点游泳,属于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下河游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负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法律,本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具有空间相对封闭性,余某溺水水域是开放性水域,不具有相对封闭性。只有特定主体才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不在事故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亦不以河坝谋利。且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必须对其经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本案中,余某游泳溺水水域,并不具有可控制性。故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被告是余某游泳溺亡水域的管理人,负有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余某已年满18周岁,应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到开放性水域游泳是自冒风险行为,原告余某某、朱某某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余某的意外溺亡,其家庭境遇和家属悲痛之情可以体会,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赔偿责任。不是每一个损害都必然引起赔偿的后果,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的界定以及相关证据支持,在不作为侵权中,将损害转嫁给他人必须依据充分的事实和理由。 成年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是对家人负责,成年人自甘风险理应自负其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余某应当认识到在河坝内洗澡有溺死的危险,余某自甘风险到河坝内洗澡,使其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应当自己承担自己所带来的风险。 作为法院,应该坚决防止“谁弱谁有理”“谁声大谁有理”的“和稀泥”做法,弘扬社会正气,维护良好社会秩序,让司法有温度更有力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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