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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0 第15版:法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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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疫情谣言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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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河南警察学院治安系副教授张红晓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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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暴发以来,其紧急性、严重性、广泛性,加上作为新型病毒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导致疫情谣言的传播有着极其强大的生命力。高度发达的信息网络让公众见证了诸多谣言从产生、传播到被辟谣的全过程,也亲历了某些谣言在处理过程中引发的影响和争论。 谣言发生后,需要用及时辟谣、广泛科普等方式来应对,一些主流媒体推出了实时辟谣平台,对广泛传播的谣言第一时间回应、判定并给出科学解释。依法查处涉及疫情谣言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也是及时辟谣强有力的表现形式。 在关于疫情谣言的治理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散布疫情谣言的行为予以规制,具体行为名称为“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谣言的法律界定 谣言从内容上既包括无中生有的编造,内容全部虚假的情况;也包括对一些既有信息的加工、篡改,内容部分虚假的情况,如断章取义,抽取部分不能代表核心表达的内容进行散布传播,或者对信息的关键点或大部分内容进行实质性篡改后进行散布传播,造成与事实不符合的结果,即使有部分真实,也应当认定为谣言。 概括来看,涉及疫情的谣言大致有以下几种:预防、治疗新冠肺炎的谣言,疫情防控策略及实施情况的谣言,疫苗、特效药研究的谣言,感染人数、死亡情况的谣言,其他国家新冠疫情的谣言等。其中部分以讹传讹,未引发恐慌情绪或造成现实公共秩序混乱的,一般由政府或专业机构人员澄清即可,不予处罚。如果故意散布谣言,且造成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就可能涉嫌犯罪。 要注意正确区分批评性、专业性质疑言论与虚假言论的界限,不能因为引发群众对政府公信力的怀疑就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在难以分辨是否属于批评言论或超出自己专业范围之外的质疑言论时应作出有利于嫌疑人的选择,不以违法论处。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主观要件的认定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谣言,明知所谓的险情、疫情、警情是虚假信息,仍然进行散布、谎报。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包括“应知”和“可能性认识”,“应知”指行为人负有知道的义务,而非从实然的角度看行为人是否确实知道;“可能性认识”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散布的“可能”而非“确信” 是虚假信息,“确信”是纯主观层面的范畴,很难通过客观的证据进行证明。 行为动机,可以多种多样,有的是为逃避工作责任,有的是制造恐怖氛围,有的是对社会不满制造混乱,有的是向社会施压企图满足自己的某种要求,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行为成立。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与相似行为、相关犯罪行为的区别 (一)与诽谤行为的区别 诽谤行为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表现形式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很大区别: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后者侵害的是公共秩序;二是侵害的对象不同,前者通常是有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对象一般是明确的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后者一般没有明确具体的对象,就是让大家知道有这么个事情,有这么个数量、程度就行了。 (二)与寻衅滋事行为的区别 寻衅滋事行为从侵犯客体、动机目的等方面与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都有相似之处。但寻衅滋事的表现形式为言语挑衅、随意辱骂、殴打他人,随意破坏疫情防控设施,阻拦防疫车辆通行等。寻衅滋事口袋行为、兜底行为的特性使其具有补充性质,这就决定了寻衅滋事行为与多种行为存在交叉与重合,一行为可能既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又符合其他行为的特征。如果虚假信息是险情、疫情、警情之外的,适用寻衅滋事行为。 (三)与相关犯罪行为的界限 2015年11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第二款,填补了原本所存在的些许法律漏洞。 依据刑法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该罪入罪条件要求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情形:一是造成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二是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三是致使正常工作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的;四是造成行政村或者社区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五是致使公安、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的;六是“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条作为兜底的规定,应如何确定其范围需要进一步研讨,也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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