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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9-11-13
2019-11-13 第12版:平安焦作 大 |  中 |  小 

浅析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毛伟 邝伟

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306
    2016年7月30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20岁)伙同詹某(20岁)、马某(19岁),以被害人沈某、黄某等人驾驶的货车在路上强行变道,挤靠自己所骑的摩托车为由,在武陟县詹泗路乔庙路段往东追撵沈某驾驶的货车。在詹泗路京广立交桥东下坡口,三人追上了货车,周某伙同马某、詹某将沈某、黄某驾驶的货车玻璃砸碎,并将沈某、黄某打伤。经鉴定,沈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黄某的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办案人员对该案的处理出现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马某两人在机动车正常行驶过程中敲打前车车窗玻璃,可能影响驾驶员正常驾驶,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周某、马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詹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马某、詹某三人争强好胜,在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超过其摩托车时,出于私愤,追赶货车,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报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三人均应按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办案人员对本案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寻衅滋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完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条文中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没事找事、无事生非、漠视社会秩序的显著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仅仅阐述了如何定义“多次辱骂、追逐、拦截、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没有再对“恶劣社会影响”作进一步说明解释,这也是导致办案人员对该案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仅阐述了如何定义“持凶器辱骂、拦截、恐吓、追逐他人”,没有再对“凶器”作说明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故意以爆炸、决水、放火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等严重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采用的是追逐、拦截的手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司法原理来看,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年轻气盛,出于争强好胜的心理追赶货车,并殴打他人,主观上存在漠视社会秩序、无事生非的鲜明特点。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均动手实施了打架行为,说明三名犯罪嫌疑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逞强争霸的心理,行为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希望被害人产生害怕的感觉,三人的主观目的、客观动机均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故笔者认为,应该按寻衅滋事罪对三人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武陟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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