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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9-10-31
2019-10-31 第15版:法治论坛 大 |  中 |  小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张凤敏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2480
    2013年新公司法施行后,我国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取消了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限制,使公司注册的门槛进一步降低,非常好地适应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要求,使得市场经济的活跃程度进一步提高。
    但是,在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数额、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方式完全由股东自主决定。公司为了招投标、凸显公司实力等各种需要,往往会申报较高的注册资本数额,致使个别公司的注册资本虚高;还有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限过长,不切合公司实际发展需求;另外,股东会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认缴出资的缴纳期限。比如有的公司注册资金一亿元人民币,乍一看,公司颇具规模。经过细致考察不难发现,股东出资年限为50年,而且公司成立后,实际投入资金量极少,人员也就两三个人,公司基本上就是一个空壳,此时若公司对外发生了债务,债权人起诉公司后,遭遇的执行问题也就可想而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可靠的业务来源,股东的出资需要等50年之久。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间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呢?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不难看出,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人申请追加缴纳出资的期限已经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毫无疑问,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股东个人认缴出资期限的承诺,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能否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呢?
    关于此问题,截至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存在完全不同的认识在所难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不同的立场也会产生不同的观念,作为股东个人一方,一般会认为,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在认缴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缴纳均可,而在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的。在此种认识下,当然就不能追加“因尚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笔者对此种认识却不敢苟同,理由有三:
    一、在现有公司法制度下,若将《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局限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还可能更进一步助长社会生活中的不诚信风气。
    试想,债权人若基于对某些公司注册资金规模的信任而与其建立了业务关系,然而公司实际投入资金量极少,只有一两个员工,平时业务量也很少,运营极不规范,偿债能力也很差。当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该类公司强制执行时,若以公司的现有财力为限,案件根本无法执行,此时只能追加承诺巨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方使案件的执行出现转机。当公司资金不能正常清偿债务、不能维持正常经营时,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及时缴纳出资也是应有之义;另外,这也使得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能够根据自身的实力及公司的实际发展需要作出更加切实合理的安排。
    二、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上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限制,是为了适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要求,是为了给市场主体更多更大的自主权,由股东自主决定公司的投资规模,自主决定公司的发展速度与进程,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资金的投放时间与频率,充分激发市场经济的活力,促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与经济的有序发展。
    然而有些市场主体,在进入市场时根本就没有求真务实的态度,没有长远的发展战略,更没有具体的发展计划,为了招投标、显示公司实力等各种需要,往往会申报较高的注册资本数额,致使个别公司的注册资本虚高;作为公司股东,十分清楚如此高的注册资本并无可靠资金来源,于是就承诺了50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出资时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将很难避免出现资金短缺困难,或者公司遭遇强制执行而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实时出资,才能适应公司的发展需要,也才能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若仅仅依照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限的字面意思,股东在几十年出资届满时一次性出资完毕,那么公司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的几十年内完全可能因为资金严重短缺而停止经营,那么公司停止经营人去楼空几十年后股东还会出资吗?因此,这种仅仅对字面意思的解释,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而且是荒谬的!    三、从现有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来看,也已经打破了“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就可以不出资”的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当公司出现解散或破产情形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再受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限的限制,而是会加速到期。
    综上,笔者认为,不能狭隘地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时限未到就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理解。公司法是从社会的诚信的角度,最大限度地给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由其自主决定资金的投放频率及公司的发展进程,但当市场主体背离诚信时,仍应当从立法本意及社会诚信出发,给此类主体以相应制约。这样不仅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解决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难题,更能促进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及整个诚信体系的建立! (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张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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