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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9-07-30
2019-07-30 第06版:以案说法 大 |  中 |  小 

投保人带病投保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朱战利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499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张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医疗保险,并通过手机操作,填写了电子投保单。该投保单G健康告知书一栏的询问事项中有“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C循环系统疾病:如高血压、冠心病……”,张某某选择了“否”。投保单L声明书及授权书一栏还记载了“投保单中所填写各项内容均应属实”等声明,张某某在投保提示书上签字。次日,某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约定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责任等。
    2017年3月,张某某因脑出血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5月,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2月,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张某某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解除保险合同。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在某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脑供血不足;2.高血压病、高危;3.高血脂;4.糖尿病;5.胆囊息肉并胆囊炎;6.心肌缺血。
裁判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保险金106114.4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投保单中关于健康告知事项的内容几乎包含了人体所有系统可能出现的疾病,且还有“上述未提及的疾病及症候”选项,原告所选均为“否”。法院认为,首先,哪种疾病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需要被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说明“对患高血压病的投保人,不同意承保”;其次,被告在决定为原告承保前,可以通过查阅、复印与原告健康情况有关的体检报告、诊断报告、病历等资料或者要求原告进行健康检查,以确定原告有没有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被告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直接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不排除被告主观上有放任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不宜认定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的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赔决定,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解析
    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现实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是否同意投保最终取决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直接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张某某的投保单L声明书及授权书中虽有此类提示,但相关内容字体未加粗、未加大。被告保险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张某某不宜认定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是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权利,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病人参加某类人身保险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是否为患有疾病的被保险人承保,决定权完全在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中没有带病投保免责的明确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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