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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6-01 第11版: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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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什么来保护你 孩子 |
南京男童遭养母虐打背后的法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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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3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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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的话 又一个六一儿童节到来了,在很多孩子喜迎节日的时候,有的孩子却因为遭到虐待而在心中默默忍受痛苦。近段时间以来,媒体爆出多起伤害未成年人、虐待子女案件。今天,让我们以南京男童遭养母虐打的案子为例,关注那些遭受不幸的孩子,用不同的方式关注儿童成长。 案例 2015年4月3日,一组江苏南京男童被虐打的照片在网上疯传。照片中的男童施某浑身是伤,特别是后背,伤口密密麻麻,看上去像是被鞭子抽过。这一“虐童”的微博引来公安部相关官博关注并转发。4月5日,经法医初步鉴定,施某构成轻伤,毒打孩子的养母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警方刑事拘留。4月以来,南京“虐童”案持续发酵。4月19日,南京市检察机关发布不予批捕被害男童养母、犯罪嫌疑人李某的通报,再次引发社会舆论关注。 据施某的养父介绍,孩子的养母李某实为孩子的表姨。2013年,孩子6岁时,他们和孩子的亲生父母办理了收养登记证,并将孩子带到南京上学。施某的养父还出示了收养登记证。孩子养父介绍,领养施某之后,主要由其妻子照料他的学习和生活。妻子很要面子,因为孩子说谎和学习也发过脾气,但是他们是真心为孩子好。 据悉,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就该案专门举行了审查逮捕听证会。出席听证会的19人中,除7人未作明确表态外,其余12人均建议不予批捕。很多人认为如此残忍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严惩,南京市检方通报施某的养母“李某不予批捕”的消息一经发布,质疑声四起。 那么,对因虐童涉嫌故意伤害的李某为何不批捕?此案中还有哪些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怎样预防儿童遭虐待?对此,我们采访了法官和律师。 说法 1.我国法律对收养关系的确立和解除(撤销)有明确规定 南乐县法院法官吴红耀认为,李某与施某系收养关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最大的特征就是拟制血亲关系。法律对收养人的条件有着一定的要求,如必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有配偶者收养子女要双方共同抚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等。 吴红耀进一步补充说,在我国的法律中,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婚姻法》、《继承法》中有关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均适用于养父母与养子女。但是,拟制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它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那么,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如果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吴振举称,《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吴振举进一步解释道,为保护和平衡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利益,随着收养关系的解除也会发生相应的经济补偿与支付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的虐待、遗弃、伤害等行为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养父母的监护权也会在一定情况下被依法撤销。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监护人有七种情形(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对此规定了发现后的报告和处置制度、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及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制度。 2.我国目前收养体系缺乏相应的跟踪监管制度 虽然依法确立了收养关系,与养父母生活在一起,施某却受到了养母的虐待,如果不是老师及时发现,也许施某还会默默承受。对此,我国对于收养之后的跟踪监管工作有无相应的规定呢? 吴振举说,目前,我国在收养制度上注重收养程序、条件的审查和批准。而对于收养后的跟踪监管等,缺乏较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与制度保证,对儿童被收养后是否受到虐待等伤害情形缺乏有效的监督,收养后的监管处于一种放任、相对失控的状态。因此,儿童被收养后遭养父母等虐待事件,往往是在见诸报端后,才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进而才能获得保护。 吴红耀也表示,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如收养孩子获批后,会有儿童保护机构对孩子的生活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定期到收养家庭了解收养孩童情况,询问孩子的意愿,同时也会通过社区、学校等途径,掌握孩子的真实状况。一旦发现孩子遭遇冷遇、委屈甚至虐待,收养就会暂时停止。 3.不批捕并不意味着免责,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有待法院判决 据媒体报道,南京市检察机关对被害男童养母、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引起了社会舆论关注。那么,“不批捕”是否意味着免责呢? 西峡县法院法官李金伟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不同的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逮捕仅是检察机关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必要的强制措施,并不是侦查阶段的唯一选择。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实施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因此,在不符合法定逮捕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无必要的情况下,是可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的。 但不批捕不意味着不追究责任。李金伟法官认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必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而逮捕并非刑事处罚手段,因此虽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但并不意味着本案到此为止,更不意味着李某免责。李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吴振举称,从目前公开的案情来看,李某经侦查机关拘留讯问,各类证据已经固定在案,李某无串供、销毁证据的可能,结合实际情况,亦无潜逃或者继续犯罪的可能,没有达到必须立即逮捕的条件。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从检方透露的消息可以看出,客观上,该案属于采取不当的家庭教育方法而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与一些长期虐待、无端随意殴打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明显的不同,李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被害人施某亦多次陈述希望早日见到妈妈并愿意继续同李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念及李某的犯罪动机较其他同类案件并不恶劣,因此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亦是符合情理的。 探讨 是否设立虐待儿童专门罪名之争 吴振举建议增设虐童罪,他认为,近年来诸如幼儿园老师虐童、家长虐童的案件时常发生,问题在于,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与现实遭遇了尴尬。在犯罪主体上,不是所有的虐童行为都能构成虐待罪。虐待罪的主体为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另外,虐待罪(除了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为刑事自诉类案件,即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被虐待的孩子往往因为年龄小、不懂事、惧怕家长等,不能提起有效的诉讼。孩子不提起诉讼,对施虐的家长来说法律的震慑力无以体现,对孩子的保护就落空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年12月联合下发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这的确是一种进步,但执行并非易事。一是发生在家里的虐待别人无从知晓,二是如何认定“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在执行中会减损“检察院起诉”的可操作性。更值得一提的是,伤害不到一定程度就无法追究。如果身体受伤程度轻,或者伤势已好难以取证,实施故意伤害者就可能被处以很轻的惩罚,甚至逃脱处罚。 因此,为切实保护未成年孩子的权利,对虐待儿童犯罪而言,还应回归到常态的权利保护上来。吴振举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虐童罪”。一方面,虐童罪的犯罪主体不再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而应扩大到所有实施虐童行为的主体;另一方面,加大虐童罪的量刑惩罚力度,以使儿童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 与之相反,鄢陵县法院法官刘宏超则认为,就虐童案件多发而提出单独定罪量刑设立专门罪名,过分高估了刑罚的作用。刑罚更侧重惩罚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强调的是通过刑罚来实现一般的犯罪预防。就近年来报道的案件来看,虐童案件的发生有很多原因。相当一部分案件是父母教子心切和错误的教育观念造成的,主观恶意并非主要,一味强调刑罚无疑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对此进行分析归纳从而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更为重要。他认为,应致力于对该类案件的早预防、早发现,以及强化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通过建立一种长效机制和规范,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超也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完整的、系统的。针对虐待儿童的行为,目前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同时,区分个案不同情况,虐待儿童的行为,或构成遗弃罪,或构成虐待罪,或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述几个罪名已基本覆盖了各种类似于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能够满足当前的司法实践需要,因而对此类犯罪行为另行设立专门的罪名似乎暂无必要。 (本版图片均来自网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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