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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12-26 第14版:法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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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没办事也构成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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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魏少永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9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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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崔某为某县公路局主管道路交通设施的副局长,负责县城某段道路修建的招投标工作。刘某为某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欲参加投标承建该路段。今年3月9日晚,刘某请崔某吃饭后,给崔某送上5万元的好处费,崔某答应选择刘某的公司承建该路段。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刘某的公司未能中标。刘某见事未办成,就要求崔某退还好处费。崔某拒不退还,并威胁刘某如果再来要钱就告其行贿。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崔某收受他人财物后,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拒绝退还并威胁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准确定性。笔者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一罪,对其收受财物之后的行为不能另作为独立的一罪处理。理由如下: 收受贿赂后即使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就是说,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索贿者,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构成犯罪。二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收受他人给付的财物。收受贿赂者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内容。但据上述意见,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除了确实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况外,不管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没有谋取现实利益,均可以说成或制造成没有谋取利益的状况。这样,就为那些非法收受财物并答应为他人办事,但未办成或已着手办事但还没有办成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崔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刘某5万元的好处费,答应给其办事,虽因故未办成,但属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已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崔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崔某非法收受财物后的要挟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作为独立的一罪处理。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某个时间。一般而言,“交付财物”是指从威胁或要挟时开始让被害人交出财物,不是已为行为人取得的财物。该案崔某已经占有了财物,其威胁的对象并不是通常意义上勒索行为的对象,而是受贿行为的后续,即威胁行为的对象与受贿行为的对象是同一的。所以,崔某非法收受财物后威胁刘某不要再来要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实行数罪并罪。 (魏少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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