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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2-12-20
2012-12-20 第14版:法治服务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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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人驾驶车辆肇事 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861
案情
  2012年3月12日,蒋某租用强某的桑塔纳轿车,由强某驾驶搭载其从桐柏县前往南阳市卧龙区。在返回途中,蒋某自愿代强某开车。21时,该车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和边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在高速路上行驶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责,乘车人强某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一审后根据二侵权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判决蒋某承担损失的60%、强某承担损失的40%。宣判后蒋某不服提出上诉,他认为自己是受强某委托临时无偿代为驾驶,强某作为委托人应是事故的赔偿主体。
评析
    该案系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蒋某在租用强某车辆过程中,自愿与强某交替开车,因此双方并不形成委托驾驶关系,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
    本案中,蒋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强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在夜间高速路上,轻易将车辆交给蒋某驾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自愿替他人开车,或允许他人免费搭车的情况经常发生。但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车辆驾驶人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要规避这方面的风险,必须做到心中有数,该拒绝时理应果断拒绝。 (沈飞王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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