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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2-12-18
2012-12-18 第14版:法治服务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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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并带走原单位客户 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吗

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348
案情
  孙某是某民营食品企业销售部的一名副经理,5年来他一直负责与企业所在地区的建筑单位以及建筑工地的饮料和食品供应工作。今年3月初,孙某突然辞职应聘到一新成立的一家饮料厂并担任销售部经理。随着孙某的离去,连续4年都由该民营企业供应夏季清凉饮料到工地的两家大型建筑企业以及其建筑工地不再与该企业订立清凉饮料供应合同,而是与孙某新到的那家单位订立了清凉饮料供应合同,仅夏季这一笔交易就使该企业损失4万元。孙某在原单位担任销售员和销售部副经理期间,其原单位对销售人员都规定有保密的规章制度,也与每名销售人员订立过保密协议,其中就规定对客户名单、客户需求、交易价格以及联系人员等经营信息不准向外单位及本单位无关人员泄露,因泄露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实际损失。孙某原单位某民营企业找到孙某,要求孙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而孙某则认为,建筑企业夏季施工要给职工买饮料这是谁都知道的情况,再说,他到了新的企业后,是人家主动找他开展业务往来的,他有什么错误呢?孙某不认可侵权更不同意赔偿。孙某原所在的某民营企业以孙某侵犯商业秘密权中的客户名单为由,将孙某告到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4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侵犯了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因而判决孙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解答
  从本案所反映出的情况看,可以认为被告孙某的行为侵犯了你单位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两家客户名单等相关信息是可以认定为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首先,该两家客户名单等相关信息具有新颖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当然这里的新颖性不是具有创造性所指的新颖性,而是指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可以信手拈来的普通信息,而是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收集才能得到的。虽然有关企业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电话号码等是公开的且是可以通过普通渠道信手拈来的,而有关该企业在夏季对清凉饮料的需求品种、数量、可以接收的价格范围以及具体联系人、供应的具体时间等,这是必须经过一定投入进行一番调查才可以得到的。而这里所说的客户名单是包括负载在客户名单上的这些信息组合,而不是仅仅指企业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及电话号码等。被告孙某之所以到新单位后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揽到这笔业务,这与他对情况的熟悉是分不开的。
    其次,该客户名单等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由于原告单位掌握上述客户名单等信息就可以顺利与之订立购销合同并带来经济利益,是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单位带来一定利益的。最后,该客户名单等信息是原告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保护的经营信息,如有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原告等员工订立有保密协议等。
    从以上分析来看,被告孙某跳槽后与之订立清凉饮料供应合同的两家建筑企业的客户名单等相关信息是属于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孙某没有原告单位的允许使用该商业秘密且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是属于一种侵犯经营单位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原告单位是有权要求被告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关于损失的数额,从合同数额看是4万元,这些损失全部归结为孙某也是不尽合理,法院酌定1.5万元是比较合理的。
                  (周玉文王超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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