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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3 第15版:一线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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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亟待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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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户青国 杨庭芳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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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一审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问题引发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或者个别法官的不满,其主要原因是延长审限属于法院内部的权限,只要经过院长的审批,在法定内的审限最多可以延长6个月,再加上一些可以扣除审限的期限,致使一些案件长达数月或者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不能结案,造成了当事人诉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述一审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审限规定,存在不可变性质的法定审限和可变性质的延长审限。从立法本意上就是要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由于发生诸如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致使案件不能在规定的审限内结案,可以依法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作为法定审限的补充,以确保人民法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纠纷。毫无疑问,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制度的确立,对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客观公正、实现民事诉讼价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也应该看到,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仍存在一定不足。探求一条有效途径对其加以修改、完善成为当务之急。 俗话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人民法院及法官应当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对延长审限的规定过于笼统、过于原则,无形中导致了一些民事案件长期久拖不决,以至于一些当事人长期奔波劳心劳神、心急如焚,而承办法官却不慌不忙,效率低下,审限意识淡薄,由此造成的涉诉信访案件时有发生,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被曲解,竟成了个别法官超审限违法办案的“挡箭牌”。譬如2011年度某法院共办理民事案件916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共有357件,占案件总数的39%,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53件,占到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总数的14.8%。并且在审理期间多数经过延期审理的案件由于未能尽快办结,致使当事人(均为原告)请求人大等相关部门发函督办或者请求领导督促办理,个别案件甚至出现了信访、上访。由此可见,一审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并且使作为受害方的原告权力迟迟不能得到维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亟待完善和进一步规范。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一审民事案件延长审限工作的管理。 一方面要确立审限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充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根本出发点来设计审限制度。具体内容的设定应建立在现实民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在注重对审限的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采取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强制规定与授权规定相结合的方法。侧重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减少原则的授权性规定。在延长审限的审批上,应将放权与控权相结合,增加程序规范对权力的制约,同时加强权力间的相互制衡。因此,在立法层面对审限制度加以补充完善,目前可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业务上的指导和监督职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审限制度予以补充,至少应增加以下具体内容:对普通程序最长审限加以限制;限制延长审限的适用期间;明确延长审限的法定条件,即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包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程序审限、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审限)规定的“特殊情况”加以列举或概括,使延长审限的条件更加具体明确。 另一方面要在审判权的具体运作过程中,针对执行一审普通程序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加强各种监控机制的建设。增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一是要尽快改变当前民事案件延长审限的法院职权主义做法,以此接受当事人的监督。人民法院延长审限时,不应该仅仅有内部的审批程序、不应该只受到本院领导的监督,而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并且要赋予当事人对延长审限进行监督的权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延长审限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必须将复议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二是要细化内部监督机制。当前各级人民法院都按规定成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按照审管办的职责和权限,所有延长审限的案件都应当一律由审管办先行审查,之后由审管办提交院长审批延期手续,这样就避免了一些领导碍于情面对个别已经超审限的案件补签延期手续,或者对一些不可以延期的案件碍于情面而批准延期。 (作者单位: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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