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2012-12-07 第23版:法治综合
| 大 | | 中 | | 小 |
|
|
机动车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立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
|
|
作者:□ 陈志亮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139 |
|
|
|
一一方当事人就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正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暂不立。在立案审查时必须注意:一是事故责任认定是否过了复核期,未过复核期的不予立案;二是即使过了复核期,也要联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一方已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且未结果,仍不予立案,只有确认双方均没有申请复核,或复核已有结果时再予以立案较为妥当。 二关于诉前保全问题。对交通事故过程中查扣的肇事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往往短时间内需要解封。受害人为保障自已权利将来得以实现,经常到法院要求诉前保全。保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对营运车辆慎用扣押措施。原因:一是因为营运车辆,大多买有较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的损害有一定的保障;二是扣押营运车辆往往会造成巨额营运损失,客观上也遏制了生产力的发展。所以对营运 车辆受害人坚持要求扣押的,要对其提出苛刻的担保要求,最好是全额现金担保或大额现金担保,要足以赔偿可能对对方造成的营运损失。同时,尽可能提示被告提供足以赔偿的反担保,以便解除对车辆的扣押。二、防止巨额停车费用的发生。在执行诉前保全裁定过程中,要和负责看管的停车场就停车费问题达成协议,防止巨额停车费的发生。实践中,可采取一定数额封顶的做法。三、诉前保全裁定一定要按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关于肇事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可否列为被告的问题。严格来讲,合同是相对的,保险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但交强险首先打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都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把保险公司明确为赔偿义务主体。鉴于此,司法实务中,在机动车责任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把肇事机动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已成为通例。但肇 事机动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主要是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能否列为共同被告,目前的实务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对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既不要一概地列为被告,也不一概地不列为被告,而是有条件地列为被告。具体条件是:一、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同一家保险公司;二、商业险的投保人是案件的共同被告。实际上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同一家公司,这家保险公司肯定要列为被告,无需把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再单独列为被告,只是我们允许原告在诉状中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方面的赔偿诉求,一并加以审理。同时,我们考虑商业保险的复杂性,如果投保人不到庭,保险公司就此方面提出拒赔抗辩,我们很难查清,所以要求商业保险的投保人是案件的共同被告。这个条件一般容易满足,因为投保人大部分是登记车主或实际车主。我们这样做,一方面兼顾到合同的相对性约束,另一方面考虑到诉讼经济,方便群众诉讼与实现权益。 (作者单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