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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7 第18版:法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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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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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寇智宇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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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界定、客观行为手段、附加刑设置等规定的模糊性和局限性,造成一些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难以界定,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及其不足。一是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界定的模糊性。《刑法》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何界定,对工作人员如何理解存在很多差异。此外,因为没有关于介绍贿赂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致使相关主体脱离了法律的制裁,进一步加剧了商业贿赂犯罪。二是商业贿赂犯罪手段规定的局限性。 《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的手段为“财物”。财物包括金钱、书画、房屋等有形物和知识产权等无形物。当前形势下,贿赂手段不断翻新并越来越隐蔽,已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赞助活动以及外出旅游考察、安排子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将手段限定为“财物”无法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三是 附加刑设置存在缺陷。关于财产刑设置的缺陷。首先是未规定单处财产刑情况,其次是罪行较轻时未规定适用财产刑,再次是一种犯罪只规定了一种财产刑。还有资格刑设计的缺陷。刑法第54条将私营等经营主体排除在外,导致实践中出现原国企负责人利用原地位和关系从而得到私营企业等经济实体的青睐。同时《刑法》未对单位犯罪主体设置资格刑,不利于打击单位犯罪。 对刑事立法的完善。一是在主体方面,应明确“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界定。这里的其他单位,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形式要合法性,经过法定主管部门的依法审批而设立。二是要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不仅应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而且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三是要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四是要有一定的独立性。能够以自己组织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在客观方面,应丰富和扩大犯罪手段的适用。将贿赂的内容扩 大到时财物之外的非物质利益,如提供服务、代为付款、提供交通工具、调动工作、提供性服务等等。 虽然实践中非物质利益认定难度大,但诉讼困难不是排除非物质利益实体规定的理由,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与以金钱、物品进行的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 三是在刑事责任负担上,应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的力度和广度。首先是财产刑设置。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任一量刑幅度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一定财产刑。其中,在罪行较轻而不需要判处自由刑时,可单处财产刑。对单位犯罪主体,不仅限于罚金,也可处以没收财产。其次是资格刑设置。对单位可给予剥夺荣誉称号、限制经营范围、予以强制解散等,对个体可并处禁止一定时期内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任经济组织之管理人员等,以此动摇商业贿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基础,预防再次犯罪。 (作者单位: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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