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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往期回顾:    高级检索   出版日期: 2012-12-07
2012-12-07 第14版:法治服务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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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未投交强险的次要责任方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作者: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1401
【案情】
    2012年1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速度过快与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所有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李某受伤,花去医疗费9000元。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后,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的货车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尚未续保。李某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王某认为其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赔偿李某40%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进行责任划分,故应赔偿对方9000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某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应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按三七或四六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故王某只应赔偿少部分的医疗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应全额赔偿李某医疗费用9000元。
    一、让车主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我国立法精神。在投保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会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其合法权益会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如果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机动车一方将依法不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所带来的风险,转嫁给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因车主的过错,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获得的赔偿款明显少于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所获得的赔偿款,这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要求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好像加重了其民事赔偿责任,但通过这种“加重”可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更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未投交强险的一方应承担其不投保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可见,交强险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也作出规定:“对于未悬挂强制保险标志的机动车公安部门要进行扣留,直到其出示凭证才能放行。”故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也是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在车主未投交强险的情况下,受害方无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其9000元的权利,对此损失,应由过错方车主承担,这是符合我国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
    综上分析,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即强制保险,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李波的医疗费用为9000元,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由被告王辉全额赔偿李某的医疗费用9000元。假如本案中李某的医疗费用为1.5万元,则王辉应按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的标准先赔偿其1万元,剩余5000元按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志胜陈丽杨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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