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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3 第23版:法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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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赠与协议能否申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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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高继英 来源:河南法制报 字数: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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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孙某(女)与王某(男)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住宅房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归女儿王某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孙某、王某居住使用。后因孙某、王某某母女要求将房屋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王某不同意,孙某依据离婚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本案在执行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可以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女儿王某某名下;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办理过户手续。 [评析]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孙某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根据法 律规定,申请执行的主体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能是审判程序中的原告,也可能是被告,还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属赠与行为,孙某作为房屋的赠与人,并非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执行。女儿王某某作为受赠人,但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不能申请法院执行。 二是离婚赠与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所谓给付内容,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财物或者 完成一定行为的义务,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给付内容是执行的基础,在具体执行中即是执行的客体。在本案中,调解书仅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女儿所有,无给付内容,则无执行的必要。 三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王某某的房产,既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视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该协议未经公证,也不属特殊的赠与合同,现王某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为撤销权的行使。 (作者单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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